商品归类
  第一部分 第一类 活动物;动物产品
  第二部分 第二类 植物产品
  第三部分 第三类 动、植物油、脂及其分解产品;精制的食用油脂;动飞植物蜡
  第四部分 第四类 食品;饮料、酒及醋烟草、烟草及烟草代用品的制品
  第五部分 第五类 矿产品
  第六部分 第六类 化学工业及其相关工业的产品
  第七部分 第七类 塑料及其制品; 橡胶及其制品
  第八部分 第八类 生皮、皮革、毛皮及其制品;鞍具及挽具;旅行用品、手提包及类似容器;动物肠线(蚕胶丝除外)制品
  第九部分 第九类 木及木制品;木炭;软木及软木制品;稻草、桔秆针茅或其他编结材料制品;篮筐及柳条编结品
  第十部分 第十类 木浆及及其他纤维状纤维素浆;回收(废碎)纸或纸板;纸、纸板及其制品
  第十一部分 第十一类 纺织原料及纺织制品
  第十二部分 第十二类 鞋、帽、伞、杖、鞭及其零件;已加工的羽毛及其制品;人造花;人发制品
  第十三部分 第十三类 石料、石膏、水泥、石棉、云母及类似材料的制品;陶瓷产品;玻璃及其制品
  第十四部分 第十四类 天然或养殖珍珠、宝石或半宝石、贵金属、包贵金属及其制品;仿首饰;硬币
  第十五部分 第十五类 贱金属及其制品


第十六部分 第十六类 机器、机械器具、电气设备及其零件;录音机及放声机、电视图像、声音的录制和重放设备及其零件、附件
  第十七部分 第十七类 车辆、航空器、船舶及有关运输设备


第十八部分 第十八类 光学、照相、电影、计量、检验、医疗或外科用仪器及设备、精密仪器及设备;钟表;乐器;上述物品的零件、附件
  第十九部分 第十九类 武器、弹药及其零件、配件
  第二十部分 第二十类 杂项制品
  第二十一部分 第二十一类 艺术品、收藏品及古物

原产地规则
  第一节 WTO原产地规则
  第二节 我国海关原产国规则
  第三节 曼谷协定原产地规则
  第四节 原产地的预确定